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936,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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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36號
原 告 郭瑨銨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複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郭守泉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黑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譽媜


訴訟代理人 余錦華
胡懷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2,19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萬2,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守泉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1時58分許,受雇於被告黑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馬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德民路356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德民路356巷往北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肘橈骨頭骨折、輕微腦震盪、左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左第7肋骨骨折、右足第一趾趾骨骨折、右手腕三角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及「左手麻疑似腕隧道症候群」之傷害(下稱乙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11元。

⒉親友接送就診交通費1萬7,290元。

⒊看護費用54萬元(計算式:每日3,000元x30日x6個月=54萬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35萬6,388元(計算方式:日薪1,747元x204日=35萬6,388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141萬5,901元【計算依據:110年12月14日起至135年1月14日,減損比率14%,年收入62萬8,758元,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⒍精神慰撫金6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9萬9,29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郭守泉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其中4,712元、交通費其中6,650元,雖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因乙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其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並非必要;

原告於事發時無業,且於110年7月12日就找到新工作,並無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難認有休養之必要;

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4%,如包含乙傷害,並非正確,如認有此損失,亦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計算;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黑馬公司則以:郭守泉僅是靠行在黑馬公司,每月支付靠行費1,000元,黑馬公司毋庸連帶賠償,如認有賠償責任,意見同郭守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郭守泉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嗣郭守泉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甲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9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郭守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甲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黑馬公司為郭守泉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郭守泉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郭守泉負連帶賠償責任。

黑馬公司雖辯稱郭守泉僅為靠行等語,惟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郭守泉所駕車輛外觀上屬黑馬公司所有,應認黑馬公司為郭守泉形式上僱用人,為黑馬公司服勞務而受僱於黑馬公司,黑馬公司此一所辯並非可取。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醫療費用:⑴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711元其中4,712元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於110年6月15日起,因乙傷害數次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固然屬實。

惟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乙傷害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據復略以:原告左手麻與車禍雖有明顯時序上之關連性,但進行神經傳導檢查及核磁共振影像,結果均正常,不至於造成手麻症狀,並無支持左手神經異常之證據,因此左手麻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但不十分明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可見原告所受乙傷害,醫理上成因尚屬不明,並不能僅憑該症狀出現與車禍發生之時序正相關,逕認乙傷害與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⑶原告另於起訴前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支出2,794元,及於111年3月9日支出證明書費465元,惟此屬原告自身為伸張權利、準備訴訟所為支出,原告支出前開費用所製作或申請之診斷證明書,復未經本院採認為判決之依據,是此一請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同非有據。

⑷原告另於111年3月15日自費支出材料費200元,然其提出之收據並未記載材料費之具體項目名稱(見本院卷一第55頁),無法證明是否確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就診,此一請求,仍非有據。

⒉親友接送就診交通費1萬7,290元。

⑴經查,被告對原告請求親友接送就診交通費1萬7,290元,其中6,650元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其餘1萬0,640元交通費,並無提出單據佐證,且為親友接送,原告即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實損害可言,親友接送亦非如親屬看護費用,經審判實務普遍採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6個月,受有看護費用54萬元(計算式:每日3,000元x30日x6個月=54萬元)之損害等語。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建議休養之期間,而無建議由專人看護之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5、27、29頁),即難以證明原告有賴人看護之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13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萬6,388元(計算式:日薪1,747元x204日=35萬6,388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事發時無業,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車禍前後之勞保投保紀錄,可知原告於車禍前雖頻繁更換工作,但均是任職科技業之私人公司,投保薪資亦均為4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佐以原告陳稱其擔任半導體工程師等語,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即具有擔任工程師之專業知識技能,縱車禍發生當天原告因甫離職而無業,仍不影響其可能憑其專業能力覓得相關領域之工作機會,足徵原告確有工作能力,且可覓得較法定基本工資待遇更高之工作,本院認以上開投保薪資每月4萬5,8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收入損失標準,應屬合理相當。

⑶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建議自110年5月24日起休養3個月、自110年9月13日起再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9頁),惟依前揭勞保投保紀錄,可知原告於車禍後之110年7月12日即覓得新職,可正常工作,應認原告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1日止。

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金額為7萬3,280元【計算式:4萬5,800元x(1+18/30)=7萬3,28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⑴經查,原告因車禍所受甲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勞動能力減損,斟酌其從事之職業及年齡等因素,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14%等情,有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勞動能力確已減損14%。

⑵據此,依原告每月薪資4萬5,800元,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35年1月14日即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23萬7,551元【計算方式為:76,944×16.00000000+(76,94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237,550.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被告雖辯稱乙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故鑑定報告所載減損比例14%不正確等語。

惟查,觀諸鑑定報告第一點之記載,僅有提及甲傷害之診斷,而無隻字片語提及「手麻」,可見臺大醫院僅將甲傷害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即得出減損比例14%之評估結果,被告此一所辯,並非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非輕,並致勞動能力減損14%,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70年次,科大畢業,車禍時甫離職待業中,車禍前後擔任半導體科技業工程師,月收入約5至7萬元,郭守泉45年次,高中畢業,車禍時擔任小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萬2,1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12元+交通費6,65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3,280元+勞動能力減損123萬7,551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47萬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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