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貿年
杰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東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方國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51,1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7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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