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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奇儒
林泳宏
廖瑞安
被 告 昕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子羚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馬煜彬即馬聖詠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馬煜彬即馬聖詠(下稱馬煜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昕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鈺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清償方式如契約所載,而被告馬煜彬於同日與伊簽訂保證契約,同意就昕鈺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6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
嗣昕鈺公司於111年4月28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37,9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昕鈺公司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而被告馬煜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約定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清償明細表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昕鈺公司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而被告馬煜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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