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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謝惠眞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宇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八號、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橋補字第七七七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709號清償債務(下稱本院執行事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08號(下稱澎湖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士林執行事件,以上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從未收到相對人所持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之債權已超過時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橋補字第777 號,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失,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暨本院執行事件、澎湖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澎湖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7,973元及其中175,456元自民國90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3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可查,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另考量系爭訴訟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爰據此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因強制執行程序即時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等因素,酌定擔保金額以40,000元為宜。
(二)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士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該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本院詢問士林地院之電話紀錄可稽,本院自無從停止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此部分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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