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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呂新龍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相 對 人 王敏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11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2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5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主張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82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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