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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何明謙
相 對 人 誠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咨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0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橋補字第830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9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540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兩造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待釐清,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1 年度橋補字第830 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為新臺幣(下同)107,28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可查,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
又考量本院111 年度橋補字第83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須之辦案期間,暨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即時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致獲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後,本院爰酌定聲請人應以2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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