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何明謙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咨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之姓名應更正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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