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聲,31,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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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劉秀勤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6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橋補字第8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016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7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上開土地在案。

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橋補字第85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7,82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之時間必然延宕,因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可上訴至第二審,第一、二審訴訟期間約需3年半等情,及訴訟期間之風險負擔予以調整,酌定擔保金額為25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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