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聲,32,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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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榮嘩
相 對 人 黃莊梅桂
王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282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橋補字第783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867 號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所設置之鐵皮雨棚(使用面積23平方公尺)拆除,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40282 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11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訴訟於本院審理中(111 年度橋補字第783 號),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予以審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所受之利益、聲請案件進行之時間等情狀,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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