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聲,5,2022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金珠
相 對 人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0年度司票字第101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84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票款,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即屬無理,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1162號),爰依法聲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即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據相對人於111年1月25日向高雄地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執行撤回筆錄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

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止,自無從再予停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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