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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柔湄
相 對 人 張安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準用。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未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內提起,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仍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惟此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而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諸般情事,以為准駁,如為准許,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
相較於執行法院,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較能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資料,以為適時、妥適之判斷。
此觀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相似,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由受理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管轄之旨趣,上述本票裁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此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原因而於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進而免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應由執行法院逕為處理者不同。
此並觀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由同條第一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551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 所示本票並非其所簽發,本票上簽名亦非其所簽名,其已將起訴狀寄送至屏東地院,爰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裁定、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屏東地院111 年度屏補字第3 號裁定、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雖為執行法院,然並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管轄法院,自無此裁定之權限,自應將之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屏東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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