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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火炎
相 對 人 林美玲
法定代理人 林玉玲
上列聲請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此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應向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960 號本票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 162 萬元本票,係林玉玲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向聲請人佯稱其受養母林美宏之委任授權處理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還款事宜,聲請人誤信為真,乃與林玉玲進行協議,林玉玲並要求聲請人簽發上開本票,並轉交予相對人持有,以為債權之憑證。
惟林玉玲與聲請人協議當時,相對人因中風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顯無健全行為能力,當無合法授權林玉玲代理權之行為,且相對人當時亦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權存在,則林玉玲與聲請人訂立之法律行為,為無權代理,自屬無效,聲請人簽發上開本票既係本於無效協議所簽發,而屬無效法律行為,聲請人當得拒絕給付票款。
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雄簡字第2391號案件審理中,倘繼續執行,聲請人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聲請人供擔保,於兩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影本、開庭通知書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並非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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