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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惠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3,0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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