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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王駿騰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吉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5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000 元(計算式:10㎡×公告土地現值12,500元/ ㎡=125,000 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被告王吉永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不得省略) 、所請求拆除地上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與該地上物存在時點之佐證,並說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5年計算之理由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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