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補,103,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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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至本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邱**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具狀對被告黃秋娥、邱**提起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

惟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均未載明被告邱**之姓名、年籍、送達住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邱**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至本院閱卷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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