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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岦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0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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