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27號
原 告 公園臻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耕銘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簡宏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
次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 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其所管理之「公園臻邸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6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便當外送業務之用,此舉已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之生活品質,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4條之約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並賠償原告因私自經營便當外送業務,所額外支出清潔水管、油管之損失新臺幣(下同)73,000元等語。
而關於原告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部分,核其性質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乃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所為之請求權,係在維持系爭社區之正常管理、避免社區運作困難,顯以達成、回復系爭社區應有秩序為其主要目的,是原告此部分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應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933 號裁定同此意旨)。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3,000元(計算式:1,650,000+ 73,000 =1,723,000 ),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