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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57號
原 告 曾本堂
被 告 劉陳美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7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暨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執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上開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460元,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5,46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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