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補,18,2022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8號
原 告 張筇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淑君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及夾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現值若干,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現值並檢附相關證明(如房屋稅籍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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