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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587號
原 告 張朝貴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兆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已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橋救字第2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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