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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778號
原 告 歐月嬌
被 告 郭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美伶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有應容忍原告所有之同區段12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 乘以7 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92元【計算式:69.00×5,600×4 %×7=108,1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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