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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801號
原 告 林均鎂
上列原告與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說明本件請求1萬元是否是包含長庚醫療費520元及精神慰撫金9,4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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