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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858號
原 告 陳勝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聶湘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現值若干,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上開房屋現值並檢附相關證明(如:房屋稅籍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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