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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吳天怡
相 對 人 捷康半導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6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起鈞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3號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係因遭相對人不法解雇,維護自身勞動權利所為之訴訟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故法院應命相對人負擔異議人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原裁定未為審酌,顯屬怠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相對人負擔異議人訴訟費用之一部,乃屬系爭訴訟歷審法官之職權,並非原裁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者,異議意旨認為原裁定未為審酌而有怠惰之情,顯屬誤會。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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