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保險簡,3,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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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潘昱丞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淑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淑嫻前以其為要保人,以蔡淑嫻、原告潘昱丞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721CH00U34384號、0721CH00U34394號防疫險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日(下稱原保約)。

其後,原告於上開保險期間即將屆至之111年4月16日受被告業務員林綺鳳通知續保,林綺鳳表示依被告公司規定若續保戶在111年4月20日以前繳納保費,即可繼續投保原防疫險商品,原告因此不疑有他,表示同意續保並交付保費,經林綺鳳以LINE傳送繳費條碼給蔡淑嫻後,蔡淑嫻於111年4月17日透過超商完成保費繳納,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簽立書面文件為必要,且被告業務員對原告為是否續保之通知並傳送繳費條碼之行為即屬要約,原告繳費即屬承諾,故原告繳納保費後,續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嗣後稱其並未同意承保,係以不正當條件阻止條件成就,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嗣111年7、9月,原告2人分別確診新冠肺炎,依系爭保約關於保險事故之約定,及第5條第3項於被告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前發生保險事故時仍負保險責任等約定,被告應依約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含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住院日額保險金21000元、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關懷保險金30000元、法定傳染病疫苗預防保障定額補償健康保險金5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險契約並非只要交付保險費或出具要保書及能成立,且產物保險公司所謂的續保,只是接續前一年的保險期間訂定新的保險契約,並非如人壽保險一次就有多年期保險,而產物保險公司為了避免要保人忘記進行新契約要保,實務上都會寄送續保通知讓要保人衡量需求及財務狀況決定是否繼續投保,此僅屬要約引誘,產物保險公司在收到要保書之前並無具體內容可以核保,需收到要保書進行審核後發出保險單或暫保單作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

林綺鳳僅屬保險招攬之業務員,並非被告公司之核保人員,並無允諾核保之權限,原告於111年4月17日繳費後被告已於111年4月18日發出聲明稿,宣告111年6月以後之續保件不予受理,另於111年4月20日發出聲明稿,對於111年5月以後之續保件有條件受理,而原告欲續保之保險是以6月為始期,自不在同意續保範圍內,且原告前投保原保約之要保書亦已註明「本保險非保證續約之保險商品」、「本公司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等語,顯見契約並不因原告繳費就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

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

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之投保(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

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是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之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前已投保原保約,於原保約屆期前之前述時間接到被告業務員蔡淑嫻續保通知及繳費條碼後,於前開時間至超商繳費完成等事實,有對話紀錄、繳費查詢資料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然按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者為限,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保單條款,其在第一條之前就以不同字體單獨註記「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等語(本院卷第19頁),原告投保原保約時之要保書也有記載相同字句(本院卷第95頁),是由上開規定及要保書、保單條款之記載,可知被告僅得經營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舊約到期後,要保人如欲續約,縱使保險內容相同,仍應重新填妥要保書,而被告對於該要保書,則有決定是否承保之權利。

又保險業務員僅限於經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始具有代理權,核保不在授權之列,是蔡淑嫻自無代理被告公司同意續保之權限,被告業務員為續保通知之目的,係向保戶預告保險期間即將到期,以增加雙方締約機會之招攬行為,乃要約之引誘,而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被告為續約之表示,則屬保險之要約,經被告同意承保後,新保險契約始行成立。

本件原告雖已繳費,但未經被告同意承保,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又承前所述,縱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亦非當然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契約方告成立,原告主張系爭保約已成立云云,難認可採。

(三)原告雖另提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本院卷第121頁),主張被告同意承保後,其保險責任本應溯及收取保費時生效,但被告卻嗣後表示不同意承保,此情形參照該判決意旨,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負保險責任云云。

惟查該判決所述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者,是依通常情形,保險公司應同意承保,卻因被保險人死亡而不同意承保之情形,此與本件保約原本就以不保證續保為前提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被告是111年4月18日公告就同年6月以後到期之續保件不再受理(本院卷第91頁),此時點早於原告主張之確診新冠肺炎時點,非因發生保險事故才刻意不承保,上開判決於本件無從比附援引,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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