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全,27,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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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冠妤

相 對 人 陳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108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800元或等值之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萬7,40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萬7,406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

惟相對人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至今仍有1萬7,406元未清償。

自112年5月17日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還款,亦未獲置理,可見其已有逃避清償債務之意,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任由聲請人自由處分財產,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2項等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1萬7,40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1份、交易明細表1份(100年7月2日至112年8月17日)、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又聲請人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紀錄1份為證,堪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1萬7,40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二項記載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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