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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於聲請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如逾期未為給付,則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
又相對人迄至112年7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預借現金計新臺幣(下同)22,07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聲請人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見有逃避本件債務意圖,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故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
另如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2,0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未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22,077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自製催收紀錄為佐,然債務人拒絕清償債務,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之原因,前已述及,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催收紀錄,僅可見聲請人有對相對人為催繳情事,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狀。
是以,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佐證,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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