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全,37,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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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相 對 人 林浚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準此,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而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橋小字第1226號受理在案等情,固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已就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收紀錄為證,主張相對人有無從聯絡之情事,而認相對人有喪失清償能力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之情形,惟未能清償欠款之原因多端,聲請人此主張顯屬率斷;

此外,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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