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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淑娟
相 對 人 李易軒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準此,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發生交通事故,相對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向被告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801,546元,由本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7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為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情形之虞,願供擔保在相對人財產5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固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已就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表示相對人迄今未予賠償,且既有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而認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之情形,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事,況相對人之既有財產過少而無法滿足聲請人之債權,亦非可透過假扣押程序所滿足。
此外,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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