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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家鋒
再審被告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7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8日112年度橋小字第7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並於112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聲明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因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書狀之日期,顯然尚在系爭判決之20日上訴期間內,經本院電詢再審原告其真意是否為提起上訴,經再審原告表示其意思就是要再審等語,有電話紀錄可稽。
是系爭判決於再審原告向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確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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