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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原小字第12號
原 告 吳旻霖
被 告 王志賢
黃重瑀
吳宇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王志賢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黃重瑀、吳宇育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宇育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車手,並告知被告王志賢可透過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兌賭博水錢之用而賺取傭金等語,王志賢再將此情告知被告黃重瑀,黃重瑀復將此情告知訴外人吳霈寧。
黃重瑀遂於111年1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本州工業區之某統一超商外,將吳霈寧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黃重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王志賢,王志賢隨後即在上開地點,將系爭帳戶資料及系爭門號SIM卡轉交予吳宇育,復由吳宇育將之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系爭門號SIM卡後,於111年1月間某日,將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虎年紅利團-戰對捌營」群組,佯稱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2日9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第83頁、第140頁、第2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全卷無訛。
而被告吳宇育因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車手、王志賢介紹帳戶黃重瑀提供系爭帳戶、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經本院以該案判決各處吳宇育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元、王志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黃重瑀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4,000元。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吳宇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王志賢、黃重瑀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均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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