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原小,16,202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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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李信男
林怡君
被 告 李柏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1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學專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於顯示直行綠燈時右轉,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李洪素美,致李洪素美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李洪素美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9,815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94頁),而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李洪素美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李洪素美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洪素美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李洪素美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李洪素美之費用為69,81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815元,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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