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原小,25,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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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鄒嘉宸

被 告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小字第42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歷山大訂購健身會籍,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75,680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同意亞歷山大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3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7,32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1,240元及遲延費988元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28元,及其中51,240元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電子簽章、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點固均約定:申請人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3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遲付之金額共36,600元(計算式:7,320元×5期=36,60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75,680元×1/5=35,136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又依上開約定書第2點約定:申請人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988元,及本金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

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8至20 21,960元 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21 7,320元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至24 21,960元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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