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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興榮
被 告 陳玟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雅婷」之人。
再依指示於翌日與「張智傑」聯繫,由「張智傑」告以等待排單、提款事宜。
而「張雅婷」、「張智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3日10時11分許,冒用原告姪兒「哲偉」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票據到期,急需借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委託配偶於110年2月24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由被告依「張智傑」指示提領後,交付予訴外人連建志。
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連建志已與原告達成調解,並給付12萬元予原告,原告自得就餘額2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可能參與詐騙集團詐欺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屬共同行為人,而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連建志、「張雅婷」、「張智傑」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32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連建志、「張雅婷」、「張智傑」對原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與連建志、「張雅婷」、「張智傑」就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各為80,000元(計算式:320,000元×1/4=80,000元)。
而原告與連建志已成立調解,連建志已賠償原告120,000元,原告則拋棄對連建志之其餘請求,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與連建志調解金額,已逾連建志依法應分擔額,尚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1、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因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經本院審認後認為有理由,爰不再行贅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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