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按訴訟費用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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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蘇奕滔
被 告 唐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290元,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22,29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十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該路段6公里6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陳國樑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290元(含工資費用26,944元、零件95,34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3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2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346÷(5+1)≒15,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346-15,891) ×1/5×(2+7/12)≒41,0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346-41,052=54,294】。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54,29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26,944元,共81,2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後撤回部分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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