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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邢曉宇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李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外甥,兩人因家族扶養糾紛而生嫌隙,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於原告子輩親屬等8人組成之「Family」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以「我家協助阿嬤照顧阿舅問心無愧,憑什麼否定我們的貢獻」、「都沒再照顧的人,憑什麼否定照顧的人,把我們家當什麼」、「你要辦的話,我把資料轉交給你,你去辦,幫忙辦還在那邊嘰嘰歪歪,我們有吃錢嗎」等語(下稱系爭甲言論),將原告形容為未盡孝道、心眼小之人,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
復於同年月6日9時許,單獨對原告表示「不要在後面煽動」、「阿嬤有事情都找我媽處理,請問你人在哪裡,有事情還不是都跑得遠遠的,阿舅需要照顧,你連看他都不看,事後否定我們家的貢獻,你這樣對嗎?」、「回來分錢,分完就走,你幫我阿舅什麼」、「你以前幫阿嬤辦的資料,都沒有我阿嬤的授權」、「你這個哥哥,你有認嗎?你好意思拿阿嬤的錢喔」、「不要那麼自私」等語(系爭乙言論),將原告形容成貪心、自私人格,亦嚴重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兩造前因被告舅舅邢期貞生前扶養問題及扶養費用產生糾紛,嗣邢期貞於112年4月30日過世,期間多由被告家裡的人協助處理後事,詎原告不斷向周邊鄰居、被告胞妹、表妹、原告子女表示:被告母親照顧自己弟弟還要跟媽媽拿20萬元的照顧費,照顧也沒有幾個月就要拿20萬元等語。
被告見聞後,遂於112年5月5日在系爭群組質問原告,並解釋原告所述純屬子虛烏有,再於同年月6日發訊息予原告,質問原告動機、原因,並為母親抱屈。
是被告傳送系爭甲、乙言論,意在澄清原告對家族不實指控,並未廣布於社會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判斷是否為「善意」的意見表達,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為善意。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其所主張之系爭甲言論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固堪認定。
然兩造既係因邢期貞生前照顧、扶養問題而生糾紛,就其等家族言,邢期貞生前照護之貢獻、費用分擔等事項,本屬可受其等家族人士公評之事項。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甲言論既僅針對原告就邢期貞生前照顧、過世後資料辦理等事宜提出質疑,其動機當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其唯一目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難僅以被告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意見表達,遽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查,被告有為原告主張之系爭乙言論,雖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
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前已敘及。
則系爭乙言論既係被告單獨對原告所為,自無使對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聽聞,而損及原告社會評價之可能,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乙言論,致其人格、名譽受損,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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