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原簡,2,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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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御庭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龍
被 告 孫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雄簡字第5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擔任原告公司臨時點工作業員,負責清潔等工作,原告均於每週以現金付清被告工資,有鑑於民國111年4月起因擴大經營籌備期間,均係進行衛生、消防公安檢驗,並無外包點工之需求,被告向原告說明因生活困難,欲向原告借支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允諾待公司開幕營業後再分期償還,原告遂於111年4月起至11月間,共交付19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卻於公司開始營運後違反上開承諾,拒絕返還上開金額。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第32頁)。

二、被告則以:我並未向原告借款,之前我與孫玉龍是照服員同事,110年6月間我就辭職等原告開公司,當時孫玉龍配偶王心怡說大約7月就要開日照公司,後來遲遲沒有開,我一直等到111年4月,王心怡說不好意思讓我們等這麼久,如果我們去外面公司工作每月可以領取3至4萬元薪資,但原告當時能力每月僅能給我們25,000元,所以這是讓我們等待的生活費用,這些錢每個月都是王心怡自己拿到我家給我,期間公司有什麼工作我就會去作。

可是到了111年11月11日,王心怡跟我說叫我承認跟公司預支薪資,等之後開幕就要將錢還回去,但我覺得這樣不合理,我們有作工作,但等到公司開幕,上班的錢還要扣回去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

而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以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曾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間交付共19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惟抗辯該等金額為等待原告開幕期間原告給付之生活費,並非不當得利等情。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次查,證人王心怡固證稱:我自110年6、7月間擔任原告財務工作,我與被告以前是長照機構的同事,我於109年年底曾向被告提過孫玉龍要出去自行開業,請被告過來幫忙,被告也同意,但當時沒有說到開業的時間,到了110年4、5月間,被告跟我說他要離職,這段時間我們一直都在跑衛生局核准流程。

在110年10月起工程開始,需要泥作、搬運、刷漆及清潔,我就請被告來,期間每週結算薪資,這些臨時工作作到111年3月份工程結束,後來沒有工程的需求,但後續還有一些清潔、設備復位等工作,被告跟我說他生活很緊,看能不能先給被告薪資,我向被告表示錢不是我的,要回去跟孫玉龍及股東報告,當時口頭約定基本薪資是25,000元,再依能力及年資調整,這些錢我是親自送到被告家中,該筆錢一直給付到111年11月5日,後來公司財務調整,我詢問老闆要給到什麼時候,我才在11月5日後向被告表示要歸還,但被告表示不能認同,被告認為這是我們要給他的等待費用,但我當初有說這筆錢是之後正式工作給他們基本的錢作生活,是支借給他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然王心怡與孫玉龍為配偶關係,其所為證述自有迴護原告之可能,本不能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倘兩造就每月給付之25,000元確曾約定為未來薪資之預支,何以未於給付之初即約定日後工作後如何按月扣還,甚且書立書面契約為憑,以杜爭議。

然原告反給付至111年11月間,始由王心怡出面向被告表示日後需歸還,證人所述已與常情相違,非可採信。

(三)另依原告提出之孫玉龍與被告對話紀錄以觀(見雄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孫玉龍前向被告表示「你從111年4月到10月份每月從我們公司拿25000元,說是預支日照中心成立後的薪水,我們也很有誠意的先給你,今天你說以後不來上班就不來上班,這筆錢你說怎麼還」,被告則稱「孫先生,我從來沒有從您手上拿過任何一毛錢,請問怎會說我預支薪資?請勿亂說!」、「我再重申我從沒有從您手上拿過一毛錢,當初是您太太心怡姐跟我說:不好意思」、「我和仔的工資沒有並沒有拿那麼多」、「孫哥,從一開始我都有做工作日誌,每一分錢我都有紀錄」,可見被告已明確否認該等金額為預支未來薪資,而係等待原告開幕期間協助工作之生活費、工資。

此並據被告提出工作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臨訟杜撰之詞,應可採信。

此外,原告雖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主張被告無法投保勞健保,而有請求原告交付現金之動機。

然被告是否無力清償債務而聲請更生程序,核與被告保有系爭190,000元金錢有無法律上原因無涉,當不能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190,000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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