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司小調,36,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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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小調字第36號
原 告 陳明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車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其所有人姓名為鄭耀哲,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參。

茲命原告限期補正是否就該人為本件請求,並陳明本件損害賠償是否已獲部分受償。

惟該通知於民國111年2月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址之轄區派出所後,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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