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司聲,12,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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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相 對 人 蔡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出售共有物領取處分價金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3年4月15日出境、並於105年5月12日為遷出登記,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相對人自103年4月15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

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址,據相對人胞妹表示相對人目前人在美國,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址,此有該分局回函附卷可稽。

據此,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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