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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浩銳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A000)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淯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居所地址寄發之通知,惟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嗣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相對人已因案入監○○○○○○○)服刑中,未居住該址,此經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是相對人既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堪認其並非行蹤不明,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本件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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