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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芳棋、陳志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因相對人二人已遷出國外,為此依法聲請國外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本院相對人二人之國外址如附件,有該局112年12月20日領一字第1125135484號之回函附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二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相對人二人遷出國外,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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