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聲 請 人 高雄市○00○○○區○○段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會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相 對 人 李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複估公告通知,惟遭郵局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此分別有該分局回函在卷可稽。
此外,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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