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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何明月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佟翠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如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陳明本件調解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聲請費,且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聲請費及補正上項事項,故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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