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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補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孫金陵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培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
經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7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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