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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補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慕慈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秉榮間聲請確認信用卡消費金額等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費用。
經聲請人陳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傅俊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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