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000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下午7時50分許,行走至
-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跌倒是因為地磚突起,也否認原告所提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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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龍昭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下午7時50分許,行走至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與重義路口,因人行道地磚突起遭絆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四肢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指尖關節脫臼,及左手第四指、左手第五指及腰部扭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聘請母親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18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跌倒是因為地磚突起,也否認原告所提出有些微突起的地磚照片,係欠缺公有公共設施應有之狀態,且縱使該地磚突起構成瑕疵,一般情形下不致使人跌倒,故爭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未注意路況,亦與有過失。
否認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形式真正,且此為原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而非原告之必要生活費,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8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即其散步時遭突起人行道地磚遭絆倒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觀諸該處地磚確有不平整情形,足以使往來行人邁步時絆倒,足認此一公有公共設施,不具通常安全狀態,設置或管理具有欠缺,且原告於事發後2日即至派出所報案,陳稱遭磁磚絆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如非屬實,衡情原告當無耗費無謂勞費處理前揭報案程序之必要,堪認原告就其遭突起之地磚絆倒受傷此一有利於己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母親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照顧母親,因而支出聘請母親看護費用4萬5,000元等情,雖提出看護照片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47頁)。
然查:⑴原告於事發當日送醫治療,經診斷受有四肢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指尖關節脫臼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12年8月4日報案時,亦僅陳稱其因系爭事故雙手及雙腳擦挫傷(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等外傷傷勢,並非甚為嚴重,佐以原告於本院陳稱:我跌倒後只有白天請看護幫忙,晚上來是自己來,跌倒前母親狀況時好時壞,我出去兼職時,讓母親自己在家一下子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亦難認原告因前開輕傷傷勢,致須休養無法照顧母親而有另行聘請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非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左手第四指、左手第五指及腰部扭挫傷之傷害等語。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係於111年8月29日起,始因左手第四指、左手第五指及腰部扭挫傷、腰部韌帶扭挫傷之傷勢,至復健科診所治療(見本院卷第27、83頁),另於111年11月17日起,因下背痛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針灸治療(見本院卷第85頁),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有一段時間,無從據認此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縱因此等傷勢無法照顧母親,亦非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
⒉精神慰撫金: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49年次,大學畢業,事發時兼職開貨車送菜,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等情,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1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公允。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行走於人行道上,肉眼可見地磚突起情形,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如原告行走時能謹慎注意足下, 衡情可避免危險而不至於遭地磚絆倒,本院斟酌被告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與原告未注意足下,二者對系爭事故肇因之強弱,認原告應負3成之與有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為1萬4,000元(計算式:2萬元x70%=1萬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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