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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朱少盟
被 告 胡祐菁
訴訟代理人 林勤傑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前保險桿遭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騎乘腳踏車撞擊而刮傷,致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20,789元(均為烤漆工資)。
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之損傷並非伊兒子腳踏車碰撞所導致,伊第一時間去看並沒有什麼損傷,車主是事後才去報案,也有可能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前保險桿之損傷係因遭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騎腳踏車撞擊所造成一節,僅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為證,而該照片僅能證明原告之子騎乘兒童用三輪車經過系爭汽車前方時,把手有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碰觸(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該兒童用三輪車之把手乃係橡膠材質(見本院卷第52至55號),是否會造成系爭汽車前保險桿損傷,已有可疑。
又系爭汽車車主當時並未報警,亦未立即就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原告之子騎乘之三輪車拍照存證,遲至111年12月2日,系爭汽車之車主始報警處理,而其於報警時所指之受損位置(見本院卷第46、49頁)又與原告於修車廠拍照所指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1、23頁)不盡相同,則是否於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間,至系爭汽車之車主報警之數日間,有其他原因造成系爭汽車前保險桿之損傷,亦非無可能。
是原告之主張舉證尚有未足,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本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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