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01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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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洪國彬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電信費及違約補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4,820元及利息,被告則為時效抗辯。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10,820元部分,自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繳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超過2年短期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電信費之請求,自屬有據。

再電信費用為商人所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前已敘及。

而依原告所述,其所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即為專案補償款,係在原綁約(即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為承諾)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此部分14,000元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就原告補償金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同屬有據。

三、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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