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02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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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王和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雄市私立加昌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加昌駕訓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民國110年12月9日7時5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前朝向瑞昌街(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繕為加昌路332巷14弄,應予更正)方向倒車,明知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

適有訴外人林佳蓉(以下逕稱林佳蓉)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332巷,行經系爭房屋,由東向北方向右轉彎至瑞昌街。

被告車輛之車尾遂因此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3,521元(包括零件費用109,001元及工資費用44,52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加昌駕訓班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考量零件折舊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100,000元(包括零件費用55,480元及工資費用44,5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右轉彎未減速,且其轉瑞昌街時未靠右(東邊)行駛,已經橫越至瑞昌街供對向車通行之左側(西邊),已有過失。

另我倒車速度甚為緩慢,且正常之倒車程序應先確認右方、後方無來車,再接著確認左方無來車。

我確認完右方、後方無來車後,必須轉頭看向左方,以確認左方無來車,但系爭車輛是在我轉頭看向左方時,才迅速自我的右方出現,並繞到我的後方來,我已盡注意之能事,但視線還是無法看到系爭車輛,故我應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承保加昌駕訓班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110年12月9日7時51分許,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系爭房屋前朝向瑞昌街方向倒車。

適有林佳蓉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332巷,行經系爭房屋,由東向北方向右轉彎至瑞昌街。

被告車輛之車尾遂因此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計153,521元(包括零件費用109,001元及工資費用44,520元),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原告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暨附件各1份、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1份、原告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1份、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廠修復系爭車輛之帳單1份、系爭車輛車損及修車照片23張、系爭車輛修車發票2張、毆誠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估價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1份、林佳蓉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21至43頁、第51至54頁、第60至70頁、第95至9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片(檔案名稱:01.請注意秒數,白色車出巷口未停未減速,僅3秒鐘撞上黃車),勘驗結果略以:1.影片時間第0至4秒:系爭車輛沿加昌路33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2.影片時間第5至8秒:被告車輛自加昌路332巷14弄2號朝瑞昌街方向緩慢倒車,系爭車輛持續沿加昌路332巷由東往西朝瑞昌街方向行駛消失於CAM01畫面中。

3.影片時間第8至16秒:系爭車輛未停頓即自加昌路332巷右轉瑞昌街出現於CAM02畫面中,嗣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跨越瑞昌街路面寬一半,與被告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後,2車靜止不動。

4.影片時間第17至18秒:被告車輛往前朝加昌路332巷14弄2號移動後,被告打開駕駛座下車,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㈣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影片時間第5秒開始倒車,至撞擊之第11秒,約6秒間,其倒車距離僅約被告車輛車身長度之3分之2,可謂被告倒車之速度確實相當緩慢。

反之,系爭車輛整個右轉彎之過程均未見明顯減速,且其於右轉彎至瑞昌街時,已可見被告車輛正在倒車,卻不惜跨越瑞昌街路面寬之一半,自瑞昌街之左側試圖強行繞過被告車輛,而未靠右行駛。

從而,系爭車輛之行駛速度過快、駕駛方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已經盡可能緩慢倒車,卻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原告雖另主張:影片中被告倒車時應可看到系爭車輛要經過,被告卻仍繼續倒車,應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惟衡諸一般倒車之流程,確實應先確認右方、後方無來車,再接著確認左方無來車。

惟自前開監視器影片中,並未能看見被告車輛內被告之視線方向,故原告主張被告可以看到系爭車輛,亦僅屬臆測。

況且,如系爭車輛確實係於被告確認完右方、後方無來車,並轉向左方後,始自其右方出現,並繞到其後方,亦應認屬被告所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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