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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睿珉
被 告 陳逸盛即陳冠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屏東縣萬巒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稽,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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